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 昱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出與和桐公司國內油品事業部接洽窗口 王秀銘 及中油公司職員 辛繼勤 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寄送時間,其最早為101年3月26日,然原審判決竟誤認最早時間為105年3月26日,更認定 楊正陽 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顯然原確定判決時間上已有誤認。再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楊正陽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昱輝在100年12月初打電話說很久沒有到他公司坐,要我過去坐…,後來我在(101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拿了180萬元給他」(見102年度他字第3527號,102年5月9日偵訊筆錄),徵之證人楊正陽於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卻稱:「(問:你為何是投資180萬元給被告去買粗煤油?)因為粗煤油是和桐化學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要用的原料,吳昱輝就告訴我說他外國有一些油品的訂單,1個月有5萬噸的,也有10萬噸的,我就有跟他說粗煤油的問題,他則說他對粗煤油也不是很內行」。「(問:所以從你剛才所述,被告會跟中油公司、和桐公司有接觸是來自於你的媒介?)對,這我承認」。「(問:你所投入的180萬元是在跟辛繼勤、王秀銘談過之前或是之後給被告的?)這個時間點好像是在那個時候,但是前後有差也沒差幾天,就是那段時間等語」(見原一審10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但嗣又改稱:「180萬元是1種保證」,並稱:「聲請人答應我這個保證是在第
1次見面就拿外國資料給我,說每個月進口賣到美加的燃料油1個月有20萬噸,我是那個情況下跟他談的;而粗煤油則是已經是在後半段7、8個月後的事」。足徵告訴人即證人楊正陽是在知悉聲請人有買賣油品仲介能力下,始於101年
1月18日給付聲請人180萬元投資粗煤油買賣,且給付之原因確實係為投資粗煤油之仲介買賣,然楊正陽就金錢交付之投資用途及時點所述前後已有迥異,且原一審已為時間上錯誤之認定,然上訴審竟仍為錯誤時間之認定,顯然就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自應構成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文。而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於原審確定審理中已提出,仍未予審酌者,始足構成再審之理由。又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則必該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但反面言之,倘上開證據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本件刑法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固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與和桐公司國內油品事業部接洽窗口王秀銘、中油公司職員辛繼勤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寄送時間,其最早之時間為101年3月26日,而原確定判決竟誤為105年3月26日,而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明知無從事油品買賣仲介事業獲利之計劃,而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伊有與1位日本人合作,公司設在新加坡,伊將向俄羅斯石油公司洽談油品出口,再仲介美國及加拿大的客戶購買,從中牟利,以最低10萬元、最高1000萬元之金額投資,保證投資利潤豐厚等不實內容遊說告訴人,致其信以為真,告訴人先後交付30萬元、60萬元,最後於101年1月18日則再交付90萬元,合計交付180萬元之款項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並有於101年1月18日前,在瑛旺公司辦公室內向楊正陽陸續收取180萬元之款項,其後並無交付任何交易資料或獲利予楊正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⒈)。原確定判決復引用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並敘明不採被告先後不一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⒉⒊)及被告之妹 吳虹瑤 證述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⒋),再佐以「被告確於101年1月18日之180萬元收據註記『於101年3月31日要給付540萬元給告訴人,期間不過短短少於3個月之時間』等語,而認告訴人所指稱其投資於被告國外油品仲介買賣之情,應屬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⒍),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未有何違反證據之論理、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⒌關於聲請人所提出與和桐公司國內油品事業部接洽窗口王秀銘及中油公司職員辛繼勤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寄送時間,縱令聲請人與王秀銘、辛繼勤電子郵件往來之最早時間為「101年3月26日」之情屬實,然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函(一審易字卷第87頁)、和桐公司105年4月11之陳報狀(一審易字卷第88頁),均分別已敘明該等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係由中油公司職員辛繼勤、和桐公司職員王秀銘分別答覆聲請人基本油品知識,及引薦聲請人作為日後中油公司高雄廠關廠後,可擔任和桐公司油品之仲介等情,然依聲請人與辛繼勤、王秀銘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聲請人係於101年1月18日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後,與中油公司、和桐公司職員始有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準此,聲請人所主張其與中油公司、和桐公司之電子郵件日期,尚不足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故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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