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民國108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化妝盒壹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莊培鑫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郭明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假釋,並於110年4月25日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禮物(內裝化妝盒)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上開選物機台主莊培鑫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培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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