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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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 林嘉祐 所受傷勢情形;⑶於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雙方就履行方式未充分溝通,致告訴人提交單據未符合被告所委託理賠之保險公司要求,而未依期履行;⑸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被告黃宣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駛出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 適林嘉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林嘉祐因而受有左右手、右側手肘、右側手腕部、左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嗣黃宣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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