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 彥駿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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