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文嶢 選任辯護人 陳中喆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99年度智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夏文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夏文嶢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且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 劉睿騰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法院陳報上情,而未及撤回本件告訴,請法院審酌,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並銷售該伴唱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兼衡其犯罪期間長達二年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達十首、製造電腦伴唱機約有一千二百七十台、每台機器市場上銷售價額(即被告獲利情形)、告訴人劉睿騰發行專輯之酬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損害告訴人權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錯誤,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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