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銘鎰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9年1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銘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15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銘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銘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1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其入監服刑,復經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於9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6月26日,其於98年
1月19日入監,期間因借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本應先執行殘刑,卻先執行上揭恐嚇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則本案執行指揮有上開疑義,若日後被告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疑義,該刑期是否執行完畢,自有疑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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