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辰
陳和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3
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和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被告陳柏辰、陳和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關於民國99年3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25日」。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行為時該條文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後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罰。據此,核被告陳柏辰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和宥先後所為,皆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柏辰與 陳培榮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刑確定,下同)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被告陳和宥與陳培榮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和宥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劣、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共犯陳培榮所處刑度,即陳培榮乃實際下手行竊者,且合與累犯要件,被告二人受陳培榮之邀擔任把風角色,所處之刑理當較陳培榮輕,始合於公平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和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二人犯罪時,陳培榮持以行竊之剪刀並未扣案,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茲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
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