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華懋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逆向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一段、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 余明哲 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煞避不及,為閃避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四肢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張華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張華懋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與余明哲發生車禍致余明哲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余明哲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華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明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余明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