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樹指定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樹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
98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前後5次在花蓮縣玉里鎮之金龍遊藝場,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郭俊銘 ,因認被告涉有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5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郭俊銘,且於98年10月中旬至12月初曾至金龍遊藝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5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賣過安非他命予郭俊銘;我是臺東人,剛到玉里時,因為我有海洛因的緣故,侵犯郭俊銘的哥哥 郭俊賢 的地盤,所以我和郭俊賢打過架,也因此知道郭俊銘這個人;我的外號是「 阿勇 」,也有人直呼「宏樹」,而我到金龍遊藝場都是開一輛黑色賓士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證人郭俊銘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郭俊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援引作為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證人郭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查無其偵訊時有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郭俊銘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其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經查:
(一)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基於彼此間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任意共同正犯」,當然屬之;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實行,始能成立犯罪之「必要共同正犯」,苟參與犯罪之數人,係均朝同一目標實行之「聚合犯」,則彼此間非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規定之適用,惟如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不僅所述需無瑕疵,且以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為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8、7620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郭俊銘於99年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98年10月中旬時,朋友打電話介紹被告到我家,但那時我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沒錢,而被告說如果需要的話,就到金龍遊藝場找他,後來當天晚上我有到金龍遊藝場,直接向被告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而最後1次向他買是98年12月初,且中間還有在98年11月間交易過3次,所以總共是交易5次,每次我都是直接到金龍遊藝場找被告,金額也都是3千元,但我不知道重量,而被告均親手將安非他命給我,我也直接付錢給他,還有這5次我女友 萬雲玉 都有跟我一起去,不過她沒買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惟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在金龍遊藝場認識的,沒有人介紹我們認識,被告也沒有去過我家,平日我都是到遊藝場找他,並沒有用電話通聯過;我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因為之前在遊藝場看到有人找他買,覺得他怪怪的,好像有吸用毒品,我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前後大概買了
1、2次,但確實次數,我不記得,時間也不太確定,但地點都在金龍遊藝場,而數量差不多1克,價錢都是3千元;交易過程都是我向被告說要安非他命,並當場給被告錢,過了10分鐘,我在遊藝場後門等被告,被告才拿安非他命給我,而這過程中好像都沒有人在場;關於我於偵訊中提到透過朋友介紹被告來我家此事,我現在確定並沒有經過朋友介紹,而被告若有來我家,應該是找我哥哥,至於我在警詢時、偵訊中提到向被告購買過5次安非他命,我現在也不太記得次數了,應該是有5次;萬雲玉沒有跟我一起進去金龍遊藝場,她只是在金龍遊藝場後門等我,我不太記得她有無看過我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在後門時,她距離我和被告大約5公尺左右,也沒問我為何要在遊藝場後門與被告碰面;我去遊藝場都是打電動,每次約2個多小時,萬雲玉會跟我一起去遊藝場,她都坐我旁邊,關於為何我剛才稱萬雲玉沒有進入過遊藝場,是因為我不敢讓她知道我買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而證人萬雲玉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我與郭俊銘是男女朋友,而同年10月至12月間,我有與郭俊銘一同去金龍遊藝場打電動,至於郭俊銘有無在那裡向別人購買毒品,我不曉得此事,也沒有看過,我更不認識被告;我和郭俊銘去金龍遊藝場打電動,曾經到後門等候他,是郭俊銘叫我去的,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而我會直接在後門門口的車上等郭俊銘,沒有隔一段距離,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看到郭俊銘與其他男性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觀諸證人郭俊銘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互核證人萬雲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再比對證人郭俊銘於警詢時所述:我於98年12月初向被告買過5次安非他命,是朋友介紹的,被告都在金龍遊藝場後面巷子交付毒品,而萬雲玉在場,也知道此事等證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證人郭俊銘所述有關其如何認識被告、被告是否曾至其住處、證人萬雲玉有無進入金龍遊藝場、證人萬雲玉如何至金龍遊藝場後門等候、證人萬雲玉是否目睹或知悉被告與證人郭俊銘交易安非他命等節,均不無有瑕疵之存在,且亦無其它補強證據可資核對,從而本院不能僅依被告認識證人郭俊銘,且其曾至金龍遊藝場等事實,即進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5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僅依前開証據,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5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證人郭俊銘之通聯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販賣本案5次之安非他命,且證人郭俊銘亦證稱其均係逕至金龍遊藝場找被告,未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從而此項證據欠缺與起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需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