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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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營
業小客車457-CV號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使用,供被告參加寄
行營運,雙方權利義務詳載於合約書,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車輛應於96年4月19日為年度檢驗,惟被
告逾期至今,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參加驗車,被告均置之不
理,且被告自96年5月31日止,積欠各項費用已達新台幣24,
508元,原告已發出存證函催告並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被告等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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