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付,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6年5月21日止,連同上開
約定之利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0,234元未繳。迭經
催討無效,亦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月結單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