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
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約定自92年8月7日至96年8月7日止分期清償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
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償
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㈣詎被告借款㈠部分繳納利息至96年6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050元;借款㈡
部分繳納利息至96年3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034元;信用卡部分至96年4月
23日止,尚積欠本金148,390元、利息8,478元、其他費用
4,433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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