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3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3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應另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3日止,共
積欠新台幣108,989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一)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
1826號發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
止計息。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
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故原告應停止計息,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二)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
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債務減
免,並應以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償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
(三)被告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償原告所要求之全額
款項,並非惡意逃避,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但
書仍明確規定:「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
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並未規定原
告應捨棄此部分利息,原告當可請求利息。又被告雖辯稱原
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惟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利
息,或有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要求扣減,甚或主張賠
償及抵銷。另被告縱有多項債務,現無力清償,亦無從執此
要求免予清償,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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