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5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區
○○○路三段158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04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到期日96年2
月1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理由)之本票一紙
,詎於到期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800,925元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未提出相當
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被告就欠
款金額仍有爭議;被告雖曾申辦債務協商,然繳至96年2月
才無力清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裁量適宜之還
款方案,被告願以0利率月付5,000元內額度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繳息
明細表即歷年交易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
正並不爭執。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
如歷年交易紀錄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被告就欠款金額仍有
爭議,又被告雖曾申辦債務協商,然繳至96年2月才無力清
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
被告願以0利率月付5,000元內額度清償云云,惟原告已提出
上開繳息明細表即歷年交易查詢為證,係被告未到場核對爭
執。又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繳至96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
適用,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之還款方案。被告復未為其他有利
之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
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