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截至96年10月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同意書、用戶欠費清單(皆影本)各1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電信設備租賃契約關係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