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00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晉榮於民國99年4月7日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且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佐,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確定,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