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學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學承與賴○珉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分手,孫學承因對賴○珉有所不滿,遂至臉書「靠北女友」社團發文抒發情緒,賴○珉得知後甚為氣憤,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詎孫學承因不滿賴○珉出言之罵詞,竟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上午3時許,攜帶其先前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小北百貨」所購買之水果刀1把,騎乘其不知情之爺爺孫○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珉住處之頂樓等候,於同日上午4時47分許,孫學承在頂樓見賴○珉返家,旋至5樓賴○珉住處之樓梯口,持上開水果刀埋伏,待賴○珉上樓之際,即自後方架住賴○珉,持該水果刀朝賴○珉之頸部割1刀,並接續朝賴○珉左上臂至左側背部由上往下劃1刀,致賴○珉受有頸部撕裂傷14公分(深至甲狀軟骨、氣管軟骨受損,雙側胸鎖乳突肌及喉外肌撕裂傷)、左手上臂後側10公分撕裂傷、左側背部上方20公分長度之撕裂傷、左側背部下方19公分長度撕裂傷之傷害,嗣見賴○珉倒地後,孫學承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賴○珉始撥打行動電話向其姐賴○珊求救,幸賴○珊當時人在屋內,打開家門即看見受傷之賴○珉,立即將其送醫急救,賴○珉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孫學承之友人 陳雅鈴 、 林奕廷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住處拘提孫學承,並在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賴○珉上址住處之1樓花盆旁地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孫學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56頁正反、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29頁);證人賴○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至4頁反面);證人陳雅鈴、林奕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相符,並有①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珊指認被告;見他字卷第7至8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均為案外人孫○德;見他字卷第9至10頁)、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外人孫○德為被告之祖父;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⑤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⑥採證照片8張(員警於106年4月18日逮捕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26至29頁)、⑦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0、116至122頁反面)、⑧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為被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花盆旁地上」;見偵卷第40至43頁)、⑨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4至68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⑩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含近拍000-000號機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照片1張及該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2張、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卷第82至85頁);⑪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及說明(含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見偵卷第110至112頁)、⑫「靠北女友網頁畫面(被告張貼之文章;見偵卷第113頁)、⑬被告與證人陳雅鈴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反面)、⑭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1695號;見偵卷第125頁)、⑮告訴人手寫之案發過程描述(見偵卷第131頁)、⑯被告與證人林奕廷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42至143頁)、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39162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2頁)、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7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938號函、病歷光碟1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9354號函(見偵卷25、154至253、255頁、偵卷末證物袋內;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續揮砍告訴人2次,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為2次揮砍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先後2次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砍殺告訴人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處理,竟持前揭水果刀悍然逞兇,且朝足以致命之頸部下手,該處傷口深至甲狀軟骨,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倖存之告訴人心中造成難以抹去之陰影,被告之行為顯然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又其雖表示願向告訴人尋求達成調解之可能性,然因告訴人不願與之進行協談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卷第46頁);復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其受告訴人言語挑釁,一時衝動始犯下本件犯行等動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4月14日至17日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因被告在臉書「靠北女友」發文甚感氣憤,而有指責被告之言語,並非主動以言語挑釁被告(見偵卷第116至122頁),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備註│├──┼──────────┼──────────┤│1│水果刀1把│在臺中市○○區○○0││││段00之0後1樓花盆旁地││││上所扣得│├──┼──────────┼──────────┤│2│黑色外套1件││├──┼──────────┼──────────┤│3│皇家西華水果刀1把││├──┼──────────┼──────────┤│4│水果刀盒1個││├──┼──────────┼──────────┤│5│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