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馮志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告 王國昌
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琛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3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以被告路順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8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昌係被告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順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砂石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前,欲穿越東萬壽路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並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王國昌有期徒刑3月,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嗣經鈞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國昌於執行業務中,不法過失侵害原告,被告路順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國昌負連帶賠償任。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而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支出342,281元。
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7,379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車禍住院,因左腳開放性骨折,術後行動不便,故於住院期間及術後4週內均需專人照護,另於105年5月13日進行除疤手術及皮瓣減積手術治療,術後3週需專人照顧,原告骨頭癒合需8週,癒合後需復健至少1個月,惟原告迄104年4月1日仍在該院持續復健,故原告至少有152日應受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家屬負責看護,雖未請專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因此請求看護費用304,000元(計算式:152×2000=304000)。③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致行動不便,因回診及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8,140元。④薪資收入損失: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受傷住院,即接受手術及復健,迄至104年8月4日始恢復上班,公傷病假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止,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負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兩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抵扣之問題,故原告請求9.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445,550元(計算式:46900×
9.5=445550)。⑤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此次車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5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原告發生此次車禍時年僅34歲,任職勞力士公司為手錶維修技師,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歷多次手術及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受傷部分經醫師初估整型費用約150,000元,故原告請求預估未來整型手術費用150,000元、未來一年中醫調理及水藥預估費用93,420元及非財產之精神賠償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以被告路順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8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支出及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並不爭執,但原告前往中醫就診之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機車零件部分等其餘請求有爭執,請求鈞院依法斟酌必要性及折舊。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9頁)。
2.強制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93,523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95頁)。
3.原告因此次受傷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42,281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10頁、第157頁背面)。
4.原告於此次受傷後請假休養期間,自任職公司領得薪資223,
03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7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昌係被告路順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砂石車,自桃園市○○區○○○路○○○號之廠區駛出並欲左轉沿東萬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於禁行砂石車行駛時段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國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路段於上午7時至8時止為禁行砂石車行駛之時段,被告王國昌竟仍駕駛系爭砂石車上路,且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之際,又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行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自有過失。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王國昌駕駛營半聯結車在禁行砂石車行駛之時段及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馮志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500055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益徵被告王國昌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國昌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王國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王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國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路順公司之砂石車運送貨物,被告路順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是被告王國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砂石車之行為,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路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國昌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342,281元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5頁至第79頁),且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自費金額為342,281元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57頁背面),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提出至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費用37,379元,固
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惟原告既已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復健,仍就骨折症狀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自為重複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中醫治療之必要性,則其請求此部分支出,要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骨折而有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及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18,14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傷等傷勢,行動不便,是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復健,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6頁),其所提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經與就診日期相互勾稽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共15,350元(計算式:380+290+295+285+265+320+290+295+280+295+28
0+280+280+280+290+280+280+300+280+
280+280+280+285+285+280+280+265+290+280+280+280+280+280+280+280+280+28
0+280+280+280+280+280+280+280+280+
280+280+280+280+280+280+280+280+280=15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資,因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中醫治療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此部分之計程車資,亦非必要,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①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由其家屬看護127天,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請求被告給付304,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病患馮女士103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並接受游離皮瓣手術修補軟組織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1月8日出院,依病患馮女士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左足開放性骨折行動不便,上開住院期間(103.10.15至103.
11.8)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應需專人照顧4週,至於全日或半日應視病患馮女士之實際需求為準等語,此有該院10
6年4月13日(106)長庚法字第02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即為住院期間25日及出院後4週28日,共53日全日看護為必要。又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日看護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間之認知,尚無不合,是以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6,000元(計算式:2000×53=106000)為限,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5日受傷住院,即接受手術及復健,
迄至104年8月4日始恢復上班,公傷病假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止,故請求9.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445,550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所任職之勞力士公司之工作證明、公傷病假證明及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勞力士公司就原告請公傷病假之期間及公傷假期間是否有給付原告薪資一節,經該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覆:勞力士臺灣分公司員工馮志筠於103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當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為公傷假期間。馮志筠於104年8月4日恢復至勞力士臺灣分公司上班。勞力士臺灣分公司依法給付薪資予馮志筠。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5日,給付馮志筠之薪資(含本薪、津貼、獎金等)為223,03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以足認原告確於103年10月15日迄104年8月3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公傷病假。雖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另因一般骨頭癒合至少需8週,且骨頭癒合後尚須復健至少
1個月,才能逐漸適應久站及行走,故病患馮女士10月15日受傷後3個月(即至104年1月15日)內應無法工作等情,惟依該院104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5日、104年1月12日、同年1月26日、104年2月23日、同年3月9日、104年
3月23日、1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10日及104年9月7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於同年5月13日至該院接受疤痕切除及皮瓣減積手術治療,預計於同年10月接受足部皮瓣減積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仍須多次門診及手術治療,且另需配合復健,實仍處於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原告實際申請公傷假期間即103年10月15日迄104年8月3日為準。又查原告於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尚有領取勞力士公司所給付之薪資223,03
1元,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害,自無填補之必要,即應予扣除。參以原告所提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103年1至12月之薪資所得581,050元,故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8,421元(計算式:581050÷12=4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即9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8,070元【計算式:48
421×(9+20/30)=46807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
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任職之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因而給予公傷假,參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可知原告之所以能獲得上開期間內之薪資補償,實係出於前揭勞基法之規定所致,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自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亦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惟查,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勞力士公司仍依法發給薪資223,031元,是以原告對於所受領薪資223,031元之部分並無損失,依損害填補原則,被告即無填補之必要,是以自應從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45,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503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950元等語。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1450元及工資費用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金發達機車行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該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5年8月,此有行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37頁)在卷可佐,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145元為限(計算式:11450×1/10=1145),另加計工資6,500元,合計7,6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外傷整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左足及大腿均因此留下大片面積之傷疤,無法再著裙裝,此部分經醫師初估外傷整型費用,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必要接受整型手術及所需費用,經該院以上開函文一併回覆:病患馮女士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型外科之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經診斷為左足與踝開放性骨折及組織缺損經皮瓣手術後,依其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皮辦厚度尚佳(不會太厚),可以穿鞋且行走,應暫時無須接受外科整型治療,惟如病患馮女士後續認有接受修疤手術治療之必要,則相關手術治療之醫療費用需病患馮女士再次回診本院整型外科手術始能適當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認原告暫無接受外科整型治療之必要,且所需費用尚無從評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必要,礙難准許。
⒎預估未來一年中醫調理腳傷所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一年尚須中醫調理腳傷,預估掛號費及水藥之費用為93,42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未來一年尚須中醫調理及服用水藥,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中醫調理之必要性,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多次開刀及復健,現仍遺有大片傷疤,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二專畢業,任職在勞力士公司,10
3年度所得為610,563元,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價值793,
990元;被告王國昌為00年00月0日出生,任職被告路順公司擔任司機,103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1990年份及1986年份之車輛各1輛,財產總額為零。另被告路順公司為資本總額25,000,000元之公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路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王國昌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6,315元(醫
療費用342,281元+交通費用15,350元+看護費用10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5,039元+機車修復費用7,6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93,523元,此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22,
7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2,79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7之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92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