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第2級毒品MDMA2顆之犯行,然查,該等毒品係為警於民國94年4月3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被告使用中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下方冷氣網旁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檢察官94年12月24日偵查中,並坦承該自用小客車係由伊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等語明確在卷,參以第2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市場價值不菲,一般人當無可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該等毒品藏放在他人使用中之汽車引擎蓋內,而被告復未能交待該等毒品放置在其汽車引擎蓋內之緣由,自應認係被告明知為毒品,而故意藏放該處無訛,是被告確有明知為第
2級毒品MDMA,而於上開被警查獲時點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辯自無足採;(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扣案送驗尿液係被告於94年4月3日上午在警局親自排放後注入容器,經員警當其面封籤,並由其捺印指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該尿液嗣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堪認其至少有於前述於警局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辯自不足採;(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第一次違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次數僅1次,又所持有第2級毒品MDMA數量甚微,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