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力汽車商行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吉力汽車商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力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94年10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永樂街處,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另因受處分人為法人無法記點,併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於94年10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承租人「甲○○」之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異議人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訂有合約書為憑。詎「甲○○」於租賃期間駕駛該車行經舉發地點時闖紅燈,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則承租人「甲○○」既係於租車期間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歸責於駕駛人即承租人「甲○○」,應與車輛所有人無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惟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然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甚明確。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駕駛人於94年10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闖紅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事實,固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辯稱其曾於94年10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以每日租金1,6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租予持「甲○○」駕駛執照承租該車之承租人,嗣於9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始自警局將該車領回,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上揭自小貨車確自94年10月1日上午8時44分起至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異議人自警局領回該車止,確實出租予持「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租車之承租人使用無訛,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
(二)而經本院傳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承租人甲○○,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於94年10月1日向吉力汽車商行租車,也沒有開過9610─AA號車,租車行所提供之駕照資料上的照片不是伊本人,伊之前證件駕照有遺失過,可能被冒用等語(見本院95年4月3日訊問筆錄)。又將甲○○於本院開庭筆錄之簽名筆跡及其於94年12月1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陳述時所填寫之陳述書,與前開小貨車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相互核對,其運筆方式及字型均有所不同。另參諸卷附之到庭證人甲○○之駕駛執照歷史總覽表,發現非但甲○○之駕駛執照照片與上揭異議人提出之客戶資料表所附之承租人「甲○○」駕照照片大相逕庭,顯然並非同一人,且有甲○○之駕駛執照於93年6月15日遺失而換照補發之紀錄,並經本院核閱無訛。綜上,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所言非虛,堪予採信。顯見該小貨車之承租人明顯非到庭之證人甲○○,堪認係他人持變造之「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向異議人承租上揭小貨車無誤。
(三)又衡以經驗法則,異議人吉力汽車商行既係以出租車輛營利為業,其對於前去承租之客戶必會詳加核對證件,以避免他人持偽造、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承租小客車,造成其無法收回出租之小客車上揭小客車之重大損失,且可能需負擔大筆之交通違規費用。況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使用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交易之情形,並非稀有之事,而不法之徒為矇騙他人,在變造之技巧上也日益精進,有時連具有辨識能力之公務員(如戶政人員、地政人員)亦無法發現,故實在無法期待一般老百姓均有辨識變造證件之能力,因而,本件異議人吉力汽車公司人員在核對該承租人所提出變造之「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時,雖未能及時發現係變造之證件,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各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既已將車輛出租予持用變造之「甲○○」汽車駕照之人,自難認本案違規有何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該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歸責於車輛實際駕駛人而加以處罰,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未能斟酌甲○○係遭他人冒名向異議人承租車輛,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僅因甲○○申訴陳稱其並非車輛駕駛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歸責甲○○為由,未調查該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即遽行歸責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