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22日│94年3月9日│95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8896號│61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82號│96年度簡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62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96年4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82號│96年度簡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629號││決├────┼─────────┼─────────┼─────────┤││判決確定│96年3月12日│96年4月26日│96年5月2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新││額│10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