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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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薇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洪薇婷將名下之3本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資料,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 廖婕雯 、 林怡君 、 楊素羚 、 李宗祐 、 粘慈恩 、 柯廷璋 、 楊政柏 、 楊順得 、 林高誌 、 鄒佑駿 等10人受騙匯入新台幣(下同)9123元至20萬9920元不等之價金,遭騙金額合計高達51萬餘元;而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失,各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茲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似屬過輕云云。
四、惟查: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又按量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洪薇婷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新竹物流公司,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設○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參原判決理由第3頁一、㈠),而該女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使用,而該不詳姓名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洪薇婷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李宗祐、粘慈恩、柯廷璋、楊政柏、楊順得、林高誌及鄒佑駿等10人,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轉帳購物時作業人員不慎將授權碼登入錯誤,誤植為分期付款,可協助辦理取消分期,致廖婕雯等10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123元、20萬9920元、2萬9988元、
4萬9010元、2萬9834元、3萬5123元(含MYCARD遊戲點數卡9000元)、93981元(含MYCARD遊戲點數卡64,000元)、2萬9938元、1萬1988元及1萬2998元至前開洪薇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婕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告訴人楊素羚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李宗祐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粘慈恩提供之MOD家庭金融交易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柯廷璋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1張、被害人楊政柏所提供存摺影本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購買證明14紙、被害人楊順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高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鄒佑駿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暨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判決理由第3-4頁貳、一、㈠》,原判決對證據之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復於理由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10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見原判決理由第7-8頁貳、二》,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原判決並於理由敘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竟未經查證,率爾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廖婕雯、林怡君、楊素羚、柯廷璋、林高誌、被害人李宗祐、粘慈恩、楊政柏、楊順得、鄒佑駿和解,惟念其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參見原判決理由第
8頁》,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檢察官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檢察官上訴理由已符合「具體」之要件,因而,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
2年12月3日以前),同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