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25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575、169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531、1889、1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予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㈠依本院一零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五項之命令,如期履行完畢。㈡與 蕭勝中 協議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蕭○晴、蕭○珊、蕭○傑)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協議不成,張予嘉僅得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得各別同意)及告訴人在場之前提下,以每二星期一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之方式,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時間及處所仍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協議不成,則此部分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協助指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予嘉與蕭勝中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予嘉前因對蕭勝中及二人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以在社區住處大吵大鬧、作勢跳到車道上自殺、於凌晨時分許前去住處敲門並哭鬧、及至子女之安親班哭鬧等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張予嘉不得對蕭勝中及3名子女實施家暴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
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對張予嘉執行。詎張予嘉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因不滿蕭勝中聲請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708-W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蕭勝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作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六順路交岔路口處,連續撥打約20通電話予蕭勝中,表示自己已開車到附近路口。
蕭勝中出門查看後,張予嘉隨即下車,以「我快要死掉了」、「你要我死,我就死在你面前」等語,要脅蕭勝中撤銷保護令,並進入附近天乙街之工廠內,試圖拿取工廠內之工具自殘,且自行以頭部撞地板而受傷,以此方式對蕭勝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於104年5月18日22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蕭勝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大聲拍打鐵門,蕭勝中出門查看,與張予嘉走至電梯口,蕭勝中表示要報警,張予嘉恫嚇:「你要逼死我,那我就死給你看」等語,並由樓梯往頂樓走,蕭勝中尾隨張予嘉上樓後,站在9樓樓梯口,張予嘉見蕭勝中未再上樓,而自行走回9樓,因見蕭勝中站在9樓樓梯口,即徒手毆打蕭勝中背部及頭部數下,致蕭勝中受有後頸部瘀挫傷併發紅、頭部脹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予嘉以此方式對蕭勝中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三)於104年5月28日18時許,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蕭勝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去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安親班,尋找2人之未成年子女蕭○珊、蕭○晴(姓名、年籍均詳卷),蕭勝中隨即趕至安親班查看,張予嘉在安親班拉住蕭○晴的手哭泣,張予嘉見蕭勝中到場,隨即向蕭勝中吼叫:對不起伊,不讓伊回家,為何不接伊電話等語,因張予嘉音量過大,蕭○珊亦走出安親班察看,張予嘉以此方式對蕭勝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予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勝中於警詢之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3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份。
(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份。
(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誡命,對告訴人以言詞威脅及動手施暴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致告訴人生活受擾,子女身心受損,欠缺適當之情緒管控及行為自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又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房屋銷售業,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2女1子,均未成年,因受保護令制約,僅得以電話與兒子聯繫,但碰面機會鮮少,與女兒、丈夫則互動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被告能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遵守保護令之約束,其願意讓子女與被告適當會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生活殷實,與告訴人育有3名子女,本屬健全和樂家庭,茲家事繁瑣,與告訴人因故失和,施以家庭暴力,經核發保護令後,又因罹有精神疾換,減少與告訴人及子女聯繫互動機會,無從適應,乃短於思慮,觸犯本件刑章,檢察官起訴請求附加適當條件後予以宣告緩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俾得逐步建立良善溝通管道及親子會面方式,回歸常軌,本院綜合各情,信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窘於婚姻失和,親子疏遠之困境,難以調適,經以保護令規制,仍有違犯,依卷內事證,尚伴隨精神疾患之作用,致因果相循,不易突破。參酌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核發保護令內容,其中包括命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及認知課程之處遇計畫,本院認對於被告理清思緒、觀照自身子女及家庭整體處境,應有助益,宜以之為本件緩刑條件之一。另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固有多端,但依卷內事證,其中以與子女互動最難割捨放下,是如可藉由與子女安排適當之會面交往,使得有情感歸屬及情緒抑鬱出口,應可使僵局適度緩和,此並為告訴人當庭表達理解及願為協助之意,爰命被告應與告訴人協議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協議不成,被告僅得於3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得各別同意)及告訴人在場(除有正當理由外,宜在場協助)之前提下,以每2星期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時間及處所仍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協議不成,則訂為週六或週日,此部分則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協助指定)。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