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 郭清福 即被告被上訴人 劉勲旻 即原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錦秀 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清福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岡山北路及岡山北路2巷交叉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其過失傷害造成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88元及藥品、醫療材料費2736元,於101年5月
9日至24日之16日間均需親屬照料,且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伊沒有騎車撞到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需要賠償,原判決判命賠償原告,顯有錯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一)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10萬2千82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四)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郭清福之駕駛執照前因故受吊扣及註銷,後即未再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101年5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騎乘至該路段岡山北路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勲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郭清福之前方,郭清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之劉勲旻,而自後追撞劉勲旻之車輛,致劉勲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臉部挫傷,應予更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10
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其為科刑判決,並經本院102年度交上訴第90號判決駁回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各項請求准駁之理由及計算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曾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6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而自費負擔醫療費用共8088元,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各2張在卷可稽,並因購買生理食鹽水、棉棒、人工皮、膠帶、棉球等而共支出2736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藥品及醫療材料費用共10824元,屬被害人因受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1082
4元(計算式:8088元+2736元=10824元),自屬有據。
2.而被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害,經醫生建議休養數日,其於受傷當時尚在就學,亦因此自101年5月9日至101年5月24日間向校方請假,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學生假單可證,足見其於101年5月9日至24日之16日間,確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得以請求看護費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日=32000元)。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在學學生,未婚,名下有投資1筆,於98、99、100年各有股利所得85
996元、51665元、39493元;上訴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係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4.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增加生活上所需及慰撫金之總額為102824元(計算式:10824元+32000元+60000元=102824元)。
㈡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為後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前車,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中,指被上訴人自稱當時為時速50公里,已有超速之情形,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與被上訴人有無超速無涉,縱被上訴人當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已屬超速,亦屬是否應另論以行政違規,自不得因此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又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自己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縫合6針、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且亦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700元部分,惟被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未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生抵銷之情形。
㈢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雖尚未就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或獲得理賠,惟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是否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仍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僅是被上訴人如已自上訴人處獲得賠償後,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32條等規定為扣除,而不得重複受償之問題,此部分自無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先行扣除,併此敘明。
五、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係於102年4月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所即高雄市○○○○○路竹分駐所,其寄存送達自102年4月13日發生效力,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0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上訴人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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