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敏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戊○○為 許秋水 男友,許秋水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男女養生館」(養生館之真實店名及地址均詳卷),2人乃同居在養生館3樓;而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氏麗華 則均受僱於許秋水在養生館工作,並分別居住在養生館5樓、4樓。緣許秋水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返回越南,戊○○於同年
10月24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晚間),待甲女、陳氏麗華下班後,約同外出唱歌飲酒,至同日5時許,因陳氏麗華已酒醉,戊○○乃與甲女將陳氏麗華攙扶回上開養生館4樓房間,後甲女欲返回5樓房間,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甲女右手前臂,強將甲女由4樓拖至其3樓房間,即將甲女摔在床上,期間甲女一再掙扎,後並強行脫去甲女衣服、褲子,坐在甲女腳上欲解開其自己皮帶,此時甲女趁機推開戊○○,跑回其5樓房間,並將房門關上,戊○○強制性交行為始未得逞。後甲女撥打電話向其男友 包明欽 求救,殆包明欽趕到,甲女始敢下樓幫包明欽開門,2人並在養生館1樓與戊○○發生爭執,因甲女已無意在養生館繼續工作,遂向戊○○要求領取其應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戊○○給付後,甲女即隨同包明欽離去。嗣甲女因上開遭戊○○拖行、拉扯感覺身體疼痛,乃於同日晚間至 劉光雄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多處挫傷瘀青(兩腿、右手腕、右手前臂;右下背紅腫、左足小指挫傷、指甲斷裂、兩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2甲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30甲3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指述(見警卷4甲6頁,偵卷10甲11頁,
102侵訴54號卷《下稱原審二卷》23甲29頁),及證人即因甲女求救而到達現場之包明欽於偵訊、原審證述(見偵卷33甲34頁,原審二卷31甲33頁)情節相符;且本件案發後,甲女因遭被告拖行、拉扯感覺身體疼痛,乃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劉光雄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多處挫傷瘀青(兩腿、右手腕、右手前臂;右下背紅腫,左足小指挫傷指甲斷裂、兩下肢瘀青)等傷害,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38、41頁,外放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掙扎抗拒,以較具優勢之身體力量,徒手強拉甲女進房間,並將之摔在床上,強脫甲女之衣褲,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害,嗣因甲女趁隙逃脫,方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對於甲女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兩腿、右手腕、右手前臂、右下背紅腫,左足小指挫傷、指甲斷裂、兩下肢瘀青等傷害,自屬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雖因本件犯行已距上開竊盜罪刑執行完畢日逾5年以上,而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仍屬非佳,且其為滿足個人色慾,竟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致甲女心生恐懼,縱因甲女趁隙逃脫致其未能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仍對甲女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行逕至為惡劣,且犯後未對甲女致歉或為賠償任何損害,態度顯屬不佳,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⑵被告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
認原審量刑太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優勢之身體力量,徒手強拉甲女進房間、並將之摔在床上、強脫甲女之衣褲,並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其行為自已造成甲女一生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量刑自不宜過輕;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即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減其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本件行為對甲女身心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而為量定。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甲女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8頁),被告雖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已逾5年,且罪質亦不相同,被告一時色慾薰心、思慮未週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有加強兩性平權、法治觀念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