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王瑞青 被上訴人六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8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2月20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辯論終結當天,因為上訴人證人 呂智耀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投訴案件時公司的店長,也是與被上訴人是合資的合夥人,當時在要前往開庭路程中車多所以遲到,到庭時上訴人與證人呂智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淑霞在簡易法庭內的走廊擦身而過,當時簡易庭的法官要上訴人再把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淑霞請回重新開庭辯論,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淑霞當時不接電話,也不理會上訴人與書記官叫回,因此請求法院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金云云,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三、經查,原審於100年11月8日審理時,已指定期日通知證人呂智耀到庭,該通知書並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呂智耀,僅因呂智耀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原審自無從就該證人為調查,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00年12月20日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辯論,原審審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不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記載甚明,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縱證人呂智耀未到庭,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乃未再行通知證人呂智耀,亦核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徒就原審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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