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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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上訴人 何郡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於原審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其係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等語,上訴人並無使A女不敢抗拒,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則上訴人徵得A女之同意,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並非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予採信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有徵得A女之同意,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但原判決已依憑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附A女與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之記錄、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A女手繪上訴人住處現場圖、現場照片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供承其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並在其住處對A女稱須立即與處男發生性行為,方能消災解厄之語,嗣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併說明: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於上訴人告以須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將「兩魂」拉回時,猶向上訴人詢問有無其他方式,然上訴人仍堅稱並無其他方式,須與處男發生性行為等語,可見A女並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真摯意願。則上訴人對A女先佯以將有生命之劫數,使A女聽從其言,前至上訴人住處欲解厄時,上訴人再向A女恫稱:須立即與處男發生性行為,方能消災解厄之語,使本無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A女因急於解厄,處於急迫無助之情況,任由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足認上訴人係以神怪、法力為誘,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甚明。縱A女於性交前後未為任何反抗舉動,或其主動脫去衣物,仍不影響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等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甚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至23行、第5頁第1至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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