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上訴人 鄭宇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宇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件僅有零件來源而無去向,上訴人於製造槍枝及槍管期間復未持以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危害,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製造、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內,未持以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卻另以上訴人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槍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等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顯將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處上訴人之刑期。且上訴人喜好「生存遊戲」,年輕識淺,基於好奇,一時失慮,並非恃以犯罪或擁槍自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原判決濫用量刑之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蓋因犯罪人之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不同拍賣網站購入未貫穿槍管之槍枝及阻鐵未貫通之槍管後,以相關工具車通槍管內之阻鐵使槍枝具殺傷力,及車通槍管之阻鐵使槍管可供作為槍枝主要零件(見原判決第2頁),亦即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前述槍枝及槍管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情形。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詳細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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