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上訴人 劉安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安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廖炳煌 之證言,卷附廖炳煌之手機電話通聯紀錄翻攝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為認罪的表示,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運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我只是要賺毒品自己吸食。」「(問:你是否還有販賣毒品給綽號「老仔」的人?)在(民國)107年8月19日晚上(時間我忘記了),我與綽號「老仔」的人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仁愛醫院前,他跟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種田不好賺,每天還要做工,我想賺一些自己施用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
6頁),於第一審供稱:「(問:賣海洛因是賺價差還是量差?)賺吃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1頁)。核與廖炳煌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107年8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同年月28日17時許係配合警方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海洛因5,000元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廖炳煌上開警詢筆錄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只爭執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原判決綜合上情及案內相關證據,說明:本件係廖炳煌先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被查獲,嗣經廖炳煌配合警方追查上手而查獲本案,是廖炳煌意在協助警方辦案,無實際購買真意,惟上訴人始終存有販毒營利之故意,其於107年8月28日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顯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但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買賣等旨,認本件應論以販賣海洛因未遂,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並非陷害教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徒憑己見,執此就原判決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關於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張楹成 是否因而查獲一節,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結果,臺中地檢署函覆稱:經調查後並無所獲等語,霧峰分局亦檢附偵查報告覆稱:張楹成於107年
7月6日入監執行,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張楹成有販賣毒品之嫌等語,嗣再函請霧峰分局派員至監獄詢問張楹成是否有提供海洛因給上訴人,該分局依旨辦理後檢附張楹成之調查筆錄,依該筆錄之供述,張楹成仍否認曾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給上訴人等旨,因認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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