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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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上訴人 呂彥成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
899、1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呂彥成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共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之來源,應不限於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必要,祇要供出毒品上游者因而查獲,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警方既因伊之供述而查獲 王世傑 持有毒品,即應認伊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世傑、 黃勁嘉 ,但警方對上述2人是否為伊毒品來源之人,並未進行詳細之調查,而原審亦未就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加以調查,遽認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㈡、原審於對伊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時,並未將伊供出毒品來源係王世傑、黃勁嘉一併加以考量,以致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黃勁嘉、王世傑,但並未指認或提供其等身分資料供警方追查,經警方調閱黃勁嘉之前科資料暨對王世傑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未查獲黃勁嘉有販賣或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警方雖查獲王世傑於本件案發後有持有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但王世傑前揭犯行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08年1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倒數第1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法律之規定暨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僅泛稱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載情節,遽予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過重刑度之判決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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