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 楊彩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356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3頁至第2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7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卷第73頁)、在職證明(卷第74頁)、聲明書(卷第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198,720元、0元、7,416元,平均每月所得16,560元、
0元、618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受僱於「彩伊檳榔攤」,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9頁、第74頁、第8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6,56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與一名受扶養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租
4,000元(參卷第23頁至第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且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參卷第7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擔房租4,000元,尚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楊○涵(為00年生,參卷第
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自陳其與前配偶 施世華 自離婚後,失聯已久,其獨自扶養子女,惟其未提出前配偶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施世華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為3,209元(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再者,楊○涵現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元,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2,39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00)÷2=2,392,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5日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至96
年7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8月9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4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16,56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643元【計算式:16,560-(10,708+3,209)=2,643】,已不足繳納每期16,35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5,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18元【計算式:15,000-(11,890+2,392)=718】。又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1,954,427元【包括: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62,540元、銀行債權共1,790,082(參卷第11頁信用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80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722個月(計算式:1,954,427÷718=2,722,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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