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洪榮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 陳謝碧雲
陳春輝 陳春弘 陳春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0年7月28日與訴外人 孫坤亮 (已歿)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購買孫坤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後側第2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即代書 陳靜雄 (已歿)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事宜。原告於訂約後總計已交付買賣價金1,145,000元予孫坤亮,孫坤亮亦將辦理過戶之一切文件交給陳靜雄,詎陳靜雄竟遲不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及土地過戶,致原告不敢貿然交付尾款215,
000元,孫坤亮遂以原告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且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乃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孫坤亮,並訴請孫坤亮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此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78號、91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原告嗣後聲請對孫坤亮強制執行,因孫坤亮脫產殆盡,致原告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無效果,嗣孫坤亮於95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因此無從對其繼承人執行,迄今未能受償。陳靜雄受孫坤亮、原告委任,竟遲未辦理稅籍變更及土地過戶,造成原告買賣價金未能受償之損害,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靜雄已於97年7月4日死亡,被告陳謝碧雲、陳春輝、陳春弘、陳春娥(下稱陳謝碧雲等4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於上開返還買賣價金判決勝訴後,始知陳靜雄有過失,而其對孫坤亮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損害方才發生,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日起算,其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148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謝碧雲等4人則以:否認陳靜雄係受原告與孫坤亮共同委任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事宜,且陳靜雄並未遲不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及土地過戶,亦無過失,自不負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對陳謝碧雲等4人,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孫坤亮於70年7月28日所簽訂,陳靜雄係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辦理過戶、稅籍變更事宜之代書。
(二)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給付尾款,經孫坤亮解除契約,並訴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經法院判決孫坤亮勝訴確定;嗣原告訴請孫坤亮應將先前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78號、91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三)原告持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對孫坤亮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嗣孫坤亮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而未獲清償。
(四)陳靜雄已於97年7月4日死亡,陳謝碧雲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與陳靜雄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
(三)陳靜雄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四)若陳靜雄有過失,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向陳靜雄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靜雄受其與孫坤亮共同委任,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靜雄即應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及土地過戶,惟陳靜雄事後未依約辦理,具有重大過失,其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向陳靜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原告、陳靜雄間存有委任契約,陳靜雄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陳靜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確實受孫坤亮委任辦理稅籍變更、土地過戶等事宜,惟否認受原告委任等語,,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登記費用由孫坤亮、原告平均負擔一情,作為其與孫坤亮共同委任陳靜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僅原告、孫坤亮間就系爭買賣過程中,代書費用應由誰負擔之約定,即使孫坤亮單獨委任陳靜雄辦理過戶事宜,其於買賣過程中,亦得另與買方即原告磋商代書費用如何分擔,原告支出部分之代書費用,並不必然與陳靜雄間成立委任關係,要難遽此即認原告、陳靜雄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依委任關係向陳靜雄主張債務不履行,其請求已屬無據。另孫坤亮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原告未給付尾款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應先證明,陳靜雄受任之事務,係在原告未給付尾款前,即有先辦理稅籍變更、土地移轉之義務,否則陳靜雄未辦理上開移轉事宜,是否具有過失,即屬有疑,況陳靜雄與孫坤亮間係存有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靜雄遲未辦理過戶,是否受孫坤亮之指示,亦未可知,原告對此均未有舉證,其主張陳靜雄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要乏所據,自難憑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經孫坤亮解除契約,其先前給付之1,145,000元,業經本院判決孫坤亮應返還原告上開價金及利息勝訴確定,惟原告就前開債權無法受償之原因,乃因孫坤亮名下無財產,且孫坤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所致,此與陳靜雄是否有盡委任契約之義務,係乃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其主張因陳靜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1,145,000元之損害,要屬無由,俱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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