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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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涉及任何基金會。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已依法呈達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足證聲請人確無資力之事實,惟本院上開裁定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構成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許時間為民國98年3月19日,且該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而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四年餘,聲請人之資力應已有所變動,故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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