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第
2至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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