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陳冠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08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因「安裝貨架,致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10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路
口,停等紅綠燈時蘇姓員警隨即走來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因為未安裝後照鏡開出罰單(此罰單已申訴免罰)離開現場後,經原告查證又開出第2張罰單、第GK0000000號安裝貨架,致不能辨識車牌遭裁罰3,000元之罰鍰。
㈡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依然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包括3位
數英文跟3位數阿拉伯數字,牌照上也沒有以實質的東西服貼住車牌導致無法清楚辨識出實屬的牌照號碼,如果只是因為角度關係而行使開罰,那在路上行駛載運資源回收而把後面加裝拖車的駕駛人是否也需要開罰?把車牌往上翹45度的駕駛人是否也需要開罰?重型機車駕駛的前方車牌無法辨識是否也需要開罰?此員警所開罰出的罰則是否太過主觀意識,原告認為是自由心證占大多數,而如果是怕駕駛人因為闖紅燈或超速等等而先行開罰,那是否又有未審先判的意思?㈢如果無法辨識車牌,為何原告親恰盧秀燕立委服務處時,其
服務處秘書 蕭堯蕭 秘書之第三方公正人依然可以根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圖示時仍可清楚說本車之完整車牌號碼包括英文跟阿拉伯數字,所以何來無法辨識之說?㈣本車所安裝之後貨架的所有鎖點並非對車體有任何改裝,全
部都是原鎖點並無像一般改裝車體時需要另外鑽孔鎖上,之所以安裝此貨架全是因為其本體對駕駛人的便利性,而在不危害他人與自身的安全上在此類型的老車(偉士牌),前後左右所加裝的保桿包括後架是由早期英國年輕人所發跡的俗稱Mos's摩德風,是一種早期文化的傳承,在國外已行之有年,也希望執法機關不要抹煞歷史的文化與傳承。
㈤此罰單從104年6月17日至今已歷經4個月的時間,已身心俱
疲皆因處分有明顯錯誤,使原告無法心服口服,更希望不要因此造成各行政單位的人力與物力資源上的浪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1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旨揭車輛…安裝器具致不能辨認號牌,當場告知車主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並提出蒐證照片為憑,顯見原告確有「安裝貨架,致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解釋如下:「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號牌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從以上函釋內容可知,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當指用路人(包含行人及汽機車駕駛)於一般行走或行駛於道路上時,以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只要因車輛安裝之器具而導致無法辨識時,車輛所有人即應依該條款規定受罰。
㈣原告雖以:「根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依然可以清楚辨識車
牌號碼,包括3位數英文跟3位數阿拉伯數字,牌照上也沒有以實質的東西浮貼住車牌導致無法清楚辨識出實屬的牌照號碼」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3張蒐證照片,其中於原告車輛左後側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看出號牌中最後1個英文字母無法辨識,而拍攝該照片時員警所站之角度及距離亦無異常之情形,顯見原告車輛所安裝之貨架確實有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依上開函釋內容,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員警據此依法舉發即無違誤。准此,原告所述乃其對於法令之主觀見解,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
、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旨揭車輛…安裝器具致使不能辨認號牌,當場告知車主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0至31頁反面)。而原告坦承有於系爭機車裝設貨架,惟主張並不影響整體車牌號碼之辨識。
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其中一張員警係
正常站立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由向下俯視之角度拍攝原告系爭機車之車尾與號牌,其車牌號碼為「910-N○○」,系爭機車後方所裝設之貨架支(鐵)柱遮蔽車牌號碼後2碼數字或英文字母,無從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後2碼為何,倒數第2碼可能為數字「5」或英文字母「S」,最後1碼則為貨架之支(鐵)柱完全遮蔽,無法辨識;另一張員警係正常站立在系爭機車之右後方,由向下俯視之角度拍攝原告系爭機車之車尾與號牌,其車牌號碼雖勉強得以辨識,但第1碼及倒數第2、3碼數字及英文字母,均為貨架之支(鐵)柱有不同程度之遮蔽(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
⒊按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
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不得損毀或變造汽機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不作為義務。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依該條
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業經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所謂「不能辨認其牌號」認定,應考量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碼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亦經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可參。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不能辨認」,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無法辨認之情形,其亦包括由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牌號仍無法辨認之情形在內。
⒌由上開違規採證相片可知,原告於系爭機車之後方裝設貨
架,由一般正常行人站立在系爭機車左後方之角度觀看系爭機車號牌,該貨架支(鐵)柱已遮蔽車牌號碼後2碼數字或英文字母,有不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後2碼為何之情形;在通常情況下,一般用路人或是交通執勤員警仍多從遠距離或目視高度較高(即站立俯視較矮物體)的狀態下查看號牌;甚且原告系爭機車如在行駛中,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完整辨識其車牌號碼為何;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從解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機車後方裝設貨架之行為,核屬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安裝貨架,致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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