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瑞塏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近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路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瑞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瑞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劉瑞塏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瑞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瑞塏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吸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6萬7,500元,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金額僅6萬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遑論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上開裁罰門檻,原審量刑難認無失衡之虞。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參酌前揭所示之情節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原則上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則適用法律者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者,其所得量處之之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應依刑法第57條所載各款之量刑標準,就個案為適當之評價,然行政違法與刑事不法,本即係依立法者之立法形成權限而劃分,就刑事不法中刑之量定,並無參照、審酌行政違法裁罰基準之必要。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之刑經易科罰金之標準折算後為
6萬元,低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所應處之最低罰鍰6萬7,500元,而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惟依前所述,原審量刑時所應參酌之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何須審酌相關行政裁罰基準之必要,且若原審之量刑須加以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
⒉況刑事不法所規定之自由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法官於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時,得以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是否得予以易科罰金,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予准予易科罰金,從而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是以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裁罰基準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95號被告劉瑞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塏自民國104年11月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近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路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