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隆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建隆明知印尼籍人士DEVIRACHMAAFNIATI(中文姓名: 黛菲 ,下稱黛菲)為外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仲介費之代價,媒介黛菲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22日遭查獲時止,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銘芳堂金香舖,受雇於現場負責人 王庭娟 ,為王庭娟從事清潔、包裝金紙及煮飯等工作。張建隆於每月收取仲介費用前先行撥打電話給王庭娟,再前往上開金香舖,由王庭娟將黛菲之月薪25,000元交付張建隆,張建隆從中抽取4,000元之仲介費後,轉交黛菲21,000元,而收取1次4,000元仲介費。
嗣因黛菲要求,王庭娟遂直接將薪水25,000元交付黛菲,張建隆始未再收取仲介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張建隆固坦承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外勞給王庭娟雇用,伊經營外勞商店,有將電話號碼張貼在店門口,可能因為買賣糾紛而指稱伊為仲介云云(見他卷第5頁)。惟查:
㈠印尼籍人士黛菲於100年10月4日來臺擔任監護工,居留效
期至同年11月6日止,其於100年11月6日逃逸後,經雇主於100年11月11日報案,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仍逾期居留臺灣,並自104年10月間起至王庭娟所經營之銘芳堂金香舖工作,嗣於105年2月22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黛菲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剛來臺灣工作薪水比較少,故於100年11月
6日離開合法雇主,伊有向王庭娟告知伊係跑掉的外勞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庭娟於警詢時證稱伊未依規定向勞動部及相關單位申請,自104年間聘用黛菲至伊店裡工作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察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17、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黛菲非法為證人王庭娟工作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外國人黛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份開始去
臺中市○○區○○路○○○○○號工作,由王庭娟所雇用,負責打掃、包裝金紙及煮飯的工作。剛開始有1位臺灣人介紹伊到這裡工作,有跟伊收取很高的介紹費,之後伊騙他說要回印尼了,他就沒有再來跟伊收錢,仲介有跟伊收取每月4,00
0元介紹費。之前仲介都是每個月11日直接跟老闆娘拿伊的薪水,然後扣除4,000元介紹費,伊只拿到21,000元,之後是老闆娘直接拿25,000元給伊,仲介就沒有來收錢了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2頁反面-13頁)。
⒉證人即非法雇用外國人黛菲之雇主王庭娟①於警詢證稱:伊
是於去年(即104年)經由一位店裡的客人張先生介紹,他來店裡消費時跟伊們講有認識一些嫁過來的外國人想要找工作,問伊要不要雇用工人,伊當時有答應要聘僱1個人,過了不久,張先生就帶這位外國人來伊店裡工作。伊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在臺中市豐原市,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開始伊給外國人的薪水是先交給張先生25,000元,伊不清楚張先生有無向黛菲索取仲介費等語(見他卷第8頁及反面)。②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5年2月22日遭查獲雇用外勞黛菲在店裡工作,當時有一位姓張之男性客人跟伊說有外勞可以到伊店裡工作,就把黛菲帶來店裡,黛菲差不多從104年10月開始來店裡工作,張先生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25,000元的薪水一開始直接交給張先生1次或2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9頁)。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個客人張先生說有1個外配沒有工作,問伊有無需要別人幫忙工作,伊說好,後來伊就請外勞黛菲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一開始外勞薪水交給張先生,每月欲收取外勞薪水時張先生會撥電話過來給伊,然後就會到現場收取費用,後來黛菲說要自己拿薪水,伊25,000元就直接交給黛菲,當時作調查筆錄時,伊們查手機才知道張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當時張先生之連絡電話應該是存在伊先生手機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1-343頁)。證人黛菲及王庭娟前揭證述情節已可相互佐證,綜合上開證人黛菲及王庭娟之證述,可知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張先生」仲介外國人黛菲於104年10月起至證人王庭娟經營之銘芳堂金香鋪工作,一開始雇主王庭娟每月將薪水交給仲介張先生,張先生會先撥電話過來,由張先生取走4,000元仲介費後,轉交21,000元薪水給黛菲,後來因黛菲之要求,證人王庭娟便直接將薪水25,000元交給黛菲。
⒊證人王庭娟始終證稱仲介黛菲非法至伊店工作之「張先生」
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每月欲收取外勞薪水時會撥電話過來等情明確,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7頁及反面)及被告庭呈之名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持用對外聯絡無訛,顯見非法仲介外國人黛菲前往證人王庭娟處工作之「張先生」即為被告無誤。
⒋再者,證人王庭娟於警詢時進一步指認編號4之被告就是介
紹外勞之張先生等語歷歷(見他卷第1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去苗栗做警詢筆錄時,伊先生有跟伊去,是從伊先生手機的聯絡簿找到張先生的聯絡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而證人王庭娟指認之編號4號男性即被告,正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機人,益徵非法仲介外國人黛菲工作之人係被告乙節為真。雖證人王庭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時間很久了,無法確定張先生是否為在場之被告,伊對於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36頁),惟證人王庭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相較於警詢時,分別已相隔半年及一年之久,其於警詢時清楚指認編號4之被告為介紹外勞之張先生,經本院審理時向其確認後,證人王庭娟亦稱伊確實於警詢指認處簽名,且當時指認係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4頁),雖其嗣後對於指認過程已不復記憶而稱可能係伊先生認出被告云云,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王庭娟於警詢時證稱張先生駕駛豐田白色車輛,或許與被告實際使用交通工具不符,然被告係非法仲介黛菲之仲介張先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王庭娟就仲介張先生當時駕駛何種車輛等細節縱略有出入,記憶有誤或混淆,亦不致影響其證述內容之可信程度,無違本院對證人王庭娟就犯罪事實重要梗概證述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證人王庭娟並無任何恩怨衝突或債務糾紛(見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王庭娟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交情,且案發過後無任何接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被告辯稱可能因為買賣糾紛而指認伊張貼在門口之連絡電話云云,洵非可採。
⒌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震豪 及調閱2、3個月前之通聯
記錄,欲證明被告為本案仲介「張先生」等語,惟公訴人前開所指欲調查事項,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頁反面),其非法仲介外國人黛菲至證人王庭娟處工作,並自黛菲每月薪資中收取仲介費4,000元以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所獲利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黛菲工作每月自黛菲薪資中獲取仲介費4,000元,業經證人王庭娟於偵查中證稱伊直接將25,000元薪水交給被告至少1至2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收取仲介費4,00
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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