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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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
83、48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護照」壹本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名為 陳富祥 之某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之詐欺得利行為:
㈠、乙○○於民國103年1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商品名稱為「遊e卡」之加值服務繳費單,向店員甲○○佯稱:因提款卡領不出錢,其可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3000元(此為陳富祥事先交付之金錢),請求甲○○先刷取該9萬9000元之加值服務繳費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之帳號密碼,其到附近提款機領到錢後,即刻回來還錢等語,甲○○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乙○○取得該儲值帳號密碼後,即將之交予陳富祥,並向陳富祥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與陳富祥共同取得上開繳款憑證繳交9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即9萬9000元減掉所交付之3000元)。嗣甲○○等不到乙○○回來還錢,始知受騙。
㈡、乙○○於103年1月11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持金額合計9萬7000元、商品名稱為「遊e卡」之加值服務繳費單,向店員丙○○佯稱:因現金不夠,其可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5000元(此為陳富祥事先交付之金錢),請求丙○○先刷取該9萬7000元之加值服務繳費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之帳號密碼,其稍晚會回來還錢等語,丙○○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乙○○取得該儲值帳號密碼後,即將之交予陳富祥,並向陳富祥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與陳富祥共同取得上開繳款憑證繳交9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即9萬7000元減掉所交付之5000元)。嗣丙○○等不到乙○○回來還錢,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扣得乙○○身分證影本1張。
㈢、乙○○於103年2月9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持金額合計12萬1180元之、商品名稱為「遊e卡」及金果數位9188儲值之繳款憑單,向店員江OO(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住在該超商對面,可提供其護照M本及電話號碼,請求江OO先刷取該12萬1180元之繳款憑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之帳號密碼,其將回家取款來付清等語,江OO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乙○○取得該儲值帳號密碼後,即將之交予陳富祥,並向陳富祥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與陳富祥共同取得上開繳款憑單繳清12萬1180元之不法利益。嗣江OO等不到乙○○回來還錢,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扣得乙○○護照M本。
二、案經甲○○、丙○○、江OO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丙○○、江OO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丙○○、江OO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1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參警卷二第4-5頁、偵緝字第238號卷第26頁)、丙○○(參警卷三第3-4頁、偵字第09047號卷第23頁)、江OO(參警卷一第2-3頁、偵字第10423號卷第1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①告訴人甲○○刷取該9萬9000元加值服務繳費單條碼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參警卷二第8-17、19-21頁)、加值服務繳費單存根聯(參警卷二第22-30頁)、被告所留下之身分正影本正反面(參警卷二第36頁,未扣案)、告訴人甲○○以電話聯絡被告回來還錢之通聯紀錄(參警卷二第33-34頁)、被告在統一超商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18頁),②告訴人丙○○刷取該9萬7000元加值服務繳費單條碼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參警卷三第20-33頁)、被告在統一超商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三第15-17頁)、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5000元,參警卷三第1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領回5000元,參警卷三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參警卷三第37-44頁)、告訴人丙○○以電話聯絡被告回來還錢之通聯紀錄(參警卷三55-56頁),③告訴人江OO刷取該12萬1180元繳款憑單條碼後之電子發票證明、「遊e卡」結款單(參警卷一第5-6頁)、金果數位9188儲值繳款憑單及繳款證明書收據聯(參警卷一第7-8頁)、被告在萊爾富超商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核退卷第12-14頁)、告訴人江OO以電話聯絡被告回來還錢之通聯紀錄(參偵字第10423號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身分證影本1張、護照M本扣案足憑。
㈡、本件告訴人江OO於案發時雖尚未滿18歲。惟告訴人江OO陳稱:「(問:你那時有無跟被告說你未滿18歲?)我沒有跟他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問我。」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稱:「(問:你當時知道江OO的年紀?)我不知道,我以為他20歲。」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江OO之外表,其談吐及成熟度,與長他2、3歲之告訴人甲○○、丙○○,並無明顯差異,且現今24小時之便利超商,其服務項目甚多,包括文件影印傳真、食物加熱、商品結帳、貨物點收上架、包裹代收及領取、帳單繳費等,告訴人江OO既能勝任超商店員之工作,自具備一般18歲以上之人之應對及辨識事理能力,是於告訴人江OO未刻意告知,或被告得經由其他情事得知下,自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得預見告訴人江OO係未滿18歲之人。
㈢、起訴書雖根據告訴人丙○○之指訴記載:「乙○○央求店員丙○○協助先行墊付購買金額共9萬7000元、商品名稱為遊e卡之遊戲點數款項,詎乙○○見丙○○不願允諾,竟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其隨身背袋中取出外觀為手槍之物,並稱:欲以此物抵押云云,致丙○○認為該物係乙○○所攜之槍械且具有殺傷力,因而心生畏懼,遂收取乙○○給付之5000元及身分證影本後,為乙○○刷取9萬7000元之繳款條碼,並將點數識別碼及密碼交予乙○○,致乙○○獲得上開繳款憑證繳清之不法利益。」等字,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詞否認有自隨身背袋中取出或露出外觀
為手槍之物,並稱:欲以此物抵押等行為,辯稱:伊若有意恐嚇告訴人丙○○,又何必交付5000元並押證件等語(參偵緝字第483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
⒉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再次證稱:「被告就說他是神岡那邊
來的,要幫他大哥買遊e卡的點數,但是他身上現金不夠,問我能不能幫忙,說先給我一些錢,其他尾款之後再還,因為我們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拒絕他,他就一直叫我幫他買,我想不要理他就直接走進倉庫,後來我就聽到倉庫的門打開,被告進來,我跟他說此處非員工不能進來,他說他知道,他就把門關起來,就跟我說,不然我證件押給你,還給我5000元,我跟他說這不是押不押證件的問題,是不能這樣做,他說要不然我這個押給你,他就從包包露出疑似槍枝的東西說這個押給你,他只是露給我看,但是沒有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但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被告走進倉庫、從包包露出疑似槍枝的東西的畫面,且員警採證時取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因公用電腦多次損壞,致硬碟資料遺漏,而無法提供本院參辦(參本院卷第9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足見丙○○前開證述之「被告走進倉庫、從包包露出疑似槍枝的東西,並說這個押給你」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非能率以認定。
⒊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幫被告結帳,是因為
怕被告拿槍開你,或是你認為被告會回來結帳?)其實都有。」、「(問:你在警詢時稱你發現不對勁,所以你才報警,你原來是認為怎麼樣的情形,為何你後來會發現不對勁?)我跟他通話幾次,因為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回來,但是他沒有回來。」、「(問:你會幫被告結帳,你心裡還是有想說,被告可能會回來還錢?)是的。」、「(問:你認為被告可能會回來還錢或是確信被告會回來還錢,才幫被告刷帳?)刷帳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露出來的槍,腦中一片空白,才幫被告刷帳的。」、「(問:你在倉庫中看到被告露出疑似槍的東西,你回到櫃臺有無想要報警的念頭?)因為被告在倉庫跟我說完後把錢及證件交付給我,他叫我幫他且說他一定會回來,當時我腦中就一片空白沒有什麼想法。」、「(問:「(問:你當時有相信他說的話嗎?)有,我相信他會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依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其所以會幫被告刷取繳費單條碼,除了是看到被告從包包內露出疑似槍枝之物,而腦中一片空白外,並因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5000元,相信被告所說「會回來還錢」的話所致,亦即除了起訴書所記載之被恐嚇成分外,尚有被詐騙之成分。而被恐嚇部分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本件即僅能認定被詐騙部分。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甲○○、丙○○、江OO分別刷取前開金額之繳費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之帳號密碼,而取得繳款憑證繳交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罰科處。又①被告與該陳富祥之人就本件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起訴書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丙○○,分別取得繳款憑證上9萬9000元、9萬7000元繳清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於詐騙當時,業已分別交付3000、5000元,故在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中,自應扣處此部分,且此扣除部分,屬起訴事實之縮減,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記載係犯恐嚇得利罪,茲因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無法遽以認定,惟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5000元之事實,此核諸告訴人丙○○前開在本院之證述,可知起訴事實中,應另含有被告以前開手法詐騙告訴人丙○○之部分,是本院於認定恐嚇得利部分無法證明時,自可就詐欺得利部分予以審判,並認恐嚇得利部分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④被告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告訴人江OO係未滿18歲之人,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不錯,前犯有諸多類似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且屬慣犯,三次詐騙所得之利益均不少,情節均不輕,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三人所受之損害,使尚在就學中靠打工賺取生活費之告訴人等必須背負前開款項之債務,實屬不該,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208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扣案之被告交給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1張、交給告訴人江OO之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分別詐騙渠二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承認在卷,復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