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 魏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被告 謝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向該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全部借給被告,約定償還方式為:被告持用第三人 林吉平 簽發以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40萬元支票1張(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N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6月30日),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即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面額40萬元,於100年7月12日本票到期,經提示至今不獲付款。
(二)被告另交付訴外人林吉平簽發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CN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月20日),該紙支票到期時,被告稱:第三人林吉平所簽發之上支票無法兌現,另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亞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將林吉平上開101年1月20日到期之支票換回,但亞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到期時,卻因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仍執有該紙支票。
(三)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提示,至今仍未獲兌現。
(四)被告為給付原告上開80萬元之借款(即前述2次各40萬元)利息,而交付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亞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6紙,該6紙支票均在原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顯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被告使用第三人林吉平支票,且在臺北市並無營業所及營業行為,有無用詐欺集團販賣人頭帳戶詐欺原告,請求調閱上開支票使用情形。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時約定的利息不是被告所說的每1萬元每月500元的利息,兩筆40萬元的借款利息都是每1萬元每月300元,被告所說到目前給付給原告的利息約29萬100元也不是事實,被告到目前為止80萬元借款的利息只付236,800元,被告到目前尚積欠原告該80萬元借款之本金,仍為80萬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一筆10萬元的借款,該10萬元的借款到目前為止沒有還,該10萬元是被告用來償還剛才我所說236,800元利息中的10萬元。
2、被告所說還15期還了197,205元不是事實,到目前為止被告欠的借款本金還是90萬元,加上利息不只這些錢。
3、被告所稱旅費10萬元欠款與本件10萬借款並不相同,該10萬元已另案由簡易庭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所提書狀略稱:
(一)跟原告之前就認識,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得80萬元的借款,後來有還,該80萬元的借款本金到目前為止應該只剩下60幾萬元尚未償還,至於另一筆借款10萬元,實際上該10萬元並非借款。原告所提出2張本票及1張支票確實是被告簽發的,被告曾開支票給原告給付80萬元借款的利息,到目前給付給原告的利息約29萬100元,其中40萬元即100年6月30日林吉平的支票,是約定每萬元每月500元的利息,另外一筆40萬元,原來是林吉平簽發101年1月20日的支票,利息是約定每萬元每月300元。原告就本件80萬元的借款中2張本票部分,有 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此部分被告準備向法院提出異議。而且原告先前就本件2張本票,原告先前亦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命,原告撤回,有退原告裁判費。
(二)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上面的數字都是被告記載的,該明細表是借款之初的草約,明細表是原告交付借款之前或之後的事,現在忘記了,但有關被告各自給付利息的過程,被告也有製作1張以電腦打字明細表,可供原告對帳。如果原告否認我還錢的過程,在102年1月1日我與原告對帳,本來借款本金只有80萬元,當時又多跑出一筆10萬元的借款,當時原告堅持90萬元,我當時也認了,當時有談好用年息百分之6作為該90萬元的利息,並分7年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一個月約定還本息13,147元,該13,147元我還了15期,到103年3月止我已經還了15期,合計197,205元,我還了15期,要求原告要先把10萬元的債權憑證還給我,如果原告不承認我還了15期的錢我也不和解,因為任由原告所講,我怎麼還也還不完,現在以該90萬元扣掉197,205元的餘額,我願意考慮跟原告和解。
(三)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幫友人以2紙支票向原告調現(即林吉平票號CB085312號、CN085315號、面額各20萬元),約定利息236,800元,除部分現金外,由被告開立6張支票支付。期間於100年1月18日原告又將林吉平當中一張票號CN085315號支票退回被告,要求被告開立本人同額支票作為債權憑證。本人開立利息支票部分屆期原告皆已提示兌現,唯林吉平票號CN085312號支票部分,卻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後於100年7月12日被告另開立1紙商業本票面額40萬元,換回林吉平那張票,以便向林吉平求償,恐求償無法預期何時完成,所以該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期間被告也一直計算利息給原告,直至101年12月31日止。另有一筆10萬元本票部分,係原告邀被告與訴外人 黃淑玲 參加100年7月1日西雅圖舉辦之獅子會世界年會,每人費用10萬6000元,於年初已交付定金每人5萬元給原告統籌交付旅行社,在出國前夕即由原告刷卡並由原告取得旅行社開立之費用證明,原告先行墊付部分,被告與黃淑玲共計112,000元,然於100年7月1日機場搭機時,即先行清償12,000元,回國後在100年7月12日會面時由被告再行開立1紙10萬元本票作為代墊憑證。由於先前交付原告之林吉平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取回後也向林吉平進行支付命令追償,但追償何時能圓滿,實在難以預料。102年元月起被告與原告協商用信貸模式本金攤還,原本被告清晰的會帳後金額是尚欠80萬元,但被告卻稱90萬元,還有1張10萬元的本票,由於101年12月底皆未取回,所以被告也啞口無言,即以90萬元做基礎分7年每月13,147元支付,直至103年3月共支付15個月共計197,205元,被告向原告要求另開立每月應付款13,147元的未到期款項用商業本票為憑證,以利被告每月償還一期(之前15期支付被告均未簽收),但原告卻不做回應,也因此被告即終止支付分期款項,直至103年10月4日原告傳一則訊息給被告稱「何時可還錢」,被告也回應請原告再次會帳,但一直沒有下文,接著原告以不確實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借款90萬元,同時2張本票已申請裁定確定,另向簡易庭提起清償債務訴訟。102年元月都已對帳,金額也已確認,協商後被告又已支付15個月,原告主張90萬元欠款為不實。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9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1張、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通知書、本票2張、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正(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對於其中80萬元欠款部分並不爭執,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稱10萬元本票部分,係原告邀被告與訴外人黃淑玲參加100年7月1日西雅圖舉辦之獅子會世界年會,每人費用10萬6000元,於年初已交付定金每人5萬元給原告統籌交付旅行社,在出國前夕即由原告刷卡並由原告取得旅行社開立之費用證明,原告先行墊付部分,被告與黃淑玲共計112,000元,然於100年7月1日機場搭機時,即先行清償12,000元,回國後在100年7月12日會面時由被告再行開立1紙10萬元本票作為代墊憑證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10萬元係被告所指之旅費欠款,並稱此部分旅費欠款係另案提起訴訟,並經簡易庭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10萬元係旅費欠款云云應無可採,仍應認以原告主張係被告用以清償80萬元借款利息之用為真實。
2、被告雖又另稱:102年元月起被告與原告協商用信貸模式本金攤還,原本被告清晰的會帳後金額是尚欠80萬元,但被告卻稱90萬元,還有1張10萬元的本票,由於101年12月底皆未取回,所以被告也啞口無言,即以90萬元做基礎分7年每月13,147元支付,直至103年3月共支付15個月共計197,205元云云。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被告上開抗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15個月共197,205元借款,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對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3、再被告雖稱曾清償利息約290,1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到目前為止80萬元借款的利息只付236,800元」,且提出被告簽寫之計算單據1紙,而被告就該計算單據簽名及書寫之真正並不爭執,故仍應認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述清償部分係指利息部分,被告並未就本金部分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本金部分為清償,應屬可採。
4、末按,原告雖另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但與本件借款請求權並非同一,原告為求其債權實現,自得則一行使,而若其中有一部份債權已滿足,則該部分即不應再重複請求,應併與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但並未就此部分為證明,本院認為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