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啟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知悉 游宗禎 積欠其友人 陳順福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且避不見面,吳啟源為替陳順福向游宗禎索討該筆債款,以獲得討得債權之50%作為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
7年11月間某日起連續3日之19時許,至屏東縣○○鄉○○路○○○巷○○號游宗禎住處,以丟擲點然之鞭炮至游宗禎上開住所門前之方式恐嚇,使游宗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7年11月間,吳啟源知悉 潘嘉儀 有經濟上之困難,遂主
動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潘嘉儀住處,貸予1,80
0元予潘嘉儀,嗣潘嘉儀無力清償,吳啟源遂基於恐嚇之犯意,陸續於107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不用還了啦我去你家放鞭炮啊幹你娘」、「我連你男朋友一起打」等訊息予LINE暱稱為一啤酒圖示之潘嘉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潘嘉儀,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潘嘉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被害人潘嘉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以丟擲點然之鞭炮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游宗禎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被害人潘嘉儀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其間之債務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述方式對他人實施恐嚇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用,然審酌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且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