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紹勳選任辯護人李宗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袁紹勳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潘燕山 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其與 邱素姝 均陳明不願再行追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61號被告袁紹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紹勳與潘燕山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而生嫌隙。詎袁紹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外陽臺,對潘燕山辱罵:「幹你娘,樓上吵什麼吵」一詞,足以貶損潘燕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燕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紹勳於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潘燕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事實。3證人 黃志群 於偵查中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2樓之年輕男性,對外辱罵「幹你娘」之事實。4證人 廖國裕 於偵查中證述佐證上址12樓、13樓間之住戶間,曾因噪音而發生爭執之事實。5證人邱素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2樓之住戶,對外辱罵「幹你娘」之事實。6證人 林倢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在上址12樓之住戶,辱罵「幹你娘」之事實。7證人 陳家婕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居住在上址12樓,且證人陳家婕及其同住者,曾與上址13樓之住戶因噪音而發生爭執之事實。8證人 陳泓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居住在上址12樓之事實。9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中心公告影本1張證明該社區管理中心於案發後,旋接獲告訴人投訴其遭上址12住戶辱罵之事實。10協調會照片1張佐證上址12樓、13樓間之住戶,因噪音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