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被告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4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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