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順(原名:楊仁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順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1段325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巷口左轉,適逢告訴人 李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巿彰南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巷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挫傷、雙膝扭挫傷、左大腿挫傷、頭痛、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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