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選任辯護人宋國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及大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繼續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有 柯昆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柯昆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腿及雙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中明知其所駕車輛與柯昆松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柯昆松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昆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相關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併念及其於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公司經理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