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儒具保人賴加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加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賴加勇因受刑人賴俊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文參照)。再者,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其因另犯他案經依軍事審判程序諭知羈押,既非本案之再執行羈押,尚難認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是在本案借提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應不予准許(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俊儒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賴加勇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嗣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卷宗無誤(內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又本件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再者,雖受刑人於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交保在外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入監、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係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案係於103年7月24日始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對其發佈通緝,並於同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而於同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印文、檢察官聲請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繫屬本院迄今,受刑人仍在逃匿中,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不因另案先前執行完畢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