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尚有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徐仁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於103年12月5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6日20時5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二)於104年4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旁之土地公廟空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仁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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