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洪盡 利害關係人 陳明炎 即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洪熙博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陳明炎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炎之配偶;陳明炎前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住處所座落之建地係佔用國有土地,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署彰化分署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以維居住使用,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炎購置如主文所示之國有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炎為夫妻關係;陳明炎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炎現在住處所座落之土地係部分佔用國有土地,依法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該土地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另經彰化縣二林鎮 趙甲里 里長出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炎之住處(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巷00號),係部分座落於國有土地(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上,其等維持住處居住使用之現狀已然存在不安定變數,本院衡酌若受監護宣告人將來能取得該住處建地之全部權利,自可提升其居住之安穩度,復考量受監護人係依法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土地,其價格特定應無交易安全之虞,亦不影響受監護人之現有醫療、照護所需等情。本件聲請許可代為受監護人購置財產應能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穩定性,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明炎之整體利益及生活照顧所需,聲請為受監護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及其他│├──┼──────────────────────┤│1│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2│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