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勝國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勝國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勝國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下簡稱大同路)1段往南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大同路1段1號「四海加油站」與大同路1段之接連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欲進入該加油站,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適 杜世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杜世斌受有頸部拉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潘勝國於經他人告知其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杜世斌受傷之事後,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杜世斌施以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杜世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世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勝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76至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53、75至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世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見偵卷第5、14、26至38、4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欲進入該加油站,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大同路1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6分許,地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設有員工之加油站,四周人車攘往熙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現場顯有人可協助救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再被告於案發後曾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較之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夜時段、不問被害人傷勢而犯者,輕重顯然有別,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再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08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宣告緩刑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不再追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其他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相對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業、未婚、無人需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且未及就刑法第284條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結論既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前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與機車發生碰撞,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4月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08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宣告緩刑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不再追究,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2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