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魚安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魚安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該案查扣之附表所示毒品共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等物乙情,為受刑人供承在卷(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57-61頁、第373-375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379頁)。然因受刑人堅稱前揭海洛因係供其個人施用,且無法證明與受刑人上開經搜索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是受刑人上揭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共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207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改判無罪,其餘4罪仍判決有罪確定,然均未在各該判決中就上開3包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
2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受刑人持有並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之犯行,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施用扣案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案件簽結在案,無從起訴至法院再由法院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簽呈在卷可參(詳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毒偵字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附表所示扣案海洛因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扣案之海洛因3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0.16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1個)│││偵卷第37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1.52公克│合計1.30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個)│││詳偵卷第37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