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永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光陽廠牌、引擎號碼SE二二BG─二○一一七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永華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可購買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鼎欣機車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廠牌、引擎號碼為SE22BG-201171之普通重型機車(斯時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行復將傅永華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進行審查,然傅永華不僅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自己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口頭上亦表示其可月入6、7萬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傅永華為有資力負擔系爭機車價額之人,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約定傅永華應自106年7月10日起至
107年9月10日止,每月1期,共15期,每期應支付4,202元(含利息,總計63,030元)。詎傅永華於106年6月1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至「高誠當鋪」典當系爭機車以借款40,000元,且最終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後即不再按期付款,對於仲信公司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進而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發現系爭機車早於106年7月28日即過戶至他人名下,始知受騙。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楚葳 之證詞、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典當資料,及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審查意見書、繳款明細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7日高監車字第1070155618號函與所附之系爭機車車籍、異動歷史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其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佯裝為有資力之人前去購買系爭
機車,仲信公司誤信為真而同意被告分期繳付系爭機車之價金,被告卻在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該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女兒 傅姵綾 已因身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償還部分款項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取系爭機車得手,則系爭機
車為本件犯罪所得無訛,雖系爭機車目前可能經轉賣多手而下落不明,惟目前尚查無事證可認該車已滅失,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系爭機車,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傅姵綾固因擔任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而遭仲信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共計42,386元,然此乃傅姵綾民事保證責任之履行,非被告將犯罪所得發還仲信公司,參以前揭澈底剝奪犯罪者之不法利得之法理,傅姵綾遭扣薪之事實無礙於本院上開沒收系爭機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